【导语】:青岛本地宝为您收集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相关内容,如下:
一、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青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理、适当,根据《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青岛市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就是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幅度,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以此约束自由裁量空间,防止执法随意化,真正体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
第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裁量,按照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违法程度等方面的因素由轻到重的标准,划定为比较轻微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为五个阶次。
第五条 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性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应当适用两种或以上行政处罚种类时,应当划定每一行政处罚种类所应当适用的标准;可以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时,应当划分不合并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合并适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标准。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于第(一)项情形,属特别轻微违法行为,应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法定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伪造、涂改、使用假证、假手续,违法情节严重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不予处罚、降低一个阶次、提升一个阶次、按最高阶次处罚的情形,由具体办案人员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集体研究决定。